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吴某某、刘某某向某某公司支付物 业服务费2723.40元、滞纳金2122. 90元(按照日千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 算至2016年12月31日,诉讼期间继续计算) ; 2. 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吴某某、刘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某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入驻某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吴某某、刘某某系该小区业主,房产面积112. 0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 为每月每平方米1.35元,故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51. 30元。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吴某某、刘莱某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 2723. 40元。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拖欠之日起还应该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欠费期间共计产生滞纳金2122.90元,
某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吴某某、刘某某未作答辩。
事实如下:
2012年7月7日,洛阳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吴某某、刘某莱(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定吴某某、刘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莱莱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12.06平方米,合间对取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14年12月28日,某某公司(甲方)与吴某莱(乙方)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定甲方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为每平方米1.35元/月:乙方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办理入伙手续,并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乙方应于合同的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手交纳,乙方成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学度初前7日履行交费义务:乙方成物业使用人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电话催教、书面催缴和当面催徽等方式,并可采取相应催徽措施,对于欠康二个月(含)以上或拒缴物业服务快用的,物业管理企业才在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欠费名单和欠费情况,若发生是期缴费,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所欠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造的金,该合同还对物业的维修养护、业主的共同利益等进行了的定。现某某公司称以多次向具某某、刘某某催要物业费未果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庭审中,某某公司称吴某某、刘某某收房后没有入住,但巳装修:某莱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论请求为要求吴某某、刘莱某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期间的物业费2723.40元(112. 06平方米X1.35元/平方米X18个月),并要求减少 潜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昊某某、刘莱某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817.02元(2723. 40元X30%),诉讼期问继续计算的诉论请求在本次诉讼中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东力。
吴某某、刘某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论,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在无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某某公司与吴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恩表示,对具某某具有的束力。
某某公司为小区业主吴某某、刘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吴某某、刘某某应当给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23元。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滞纳金,但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且认可吴某某、刘某某未入住,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吴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洛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723元。
二、驳回洛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吴某某、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章转载自河南并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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